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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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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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
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2. 社会保险法是哪年开始实施?
《社会保险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继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对于未继续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人员,可以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于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申请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3. 保险法第62条规定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释义] 本条是对指定受益人人数及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规定。
一、受益人数:本法前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指定受益人。本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的人数,即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对受益人的人数,法律未作任何限制,完全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自主决定。
二、受益顺序与受益份额:在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为数人时,就产生了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问题。指定谁为受益人和指定多少受益人是本法赋予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利,因此,被保险人、投保人对于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也应当有决定权。为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同时,针对实践当中可能出现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对指定的受益人未确定受益份额的情况,为了减少由此可能产生的纠纷,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平的解决办法,即所有受益人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受益权,实际上使受益人处于同一受益顺序等额享有受益权
4. 保险法解释三第19条的理解?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医疗保险:中国于2009年制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目录范围之内的药品是医保药,目录之外的是自费药。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又分为中药和西药,中药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每类1000多种;西药也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每类也有上千种,整个药品目录中有几千种药品。就医时只有在医保目录之内的药品,社保才予以报销。 如果商业保险的条款约定,核定医疗费用按照医保费用标准核定,那么有两层含义:第一、如果张三的医疗费用支出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或者张三就医过程中使用了进口药或者其他自费药,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这两点原因而拒绝理赔。第二、假如张三就医过程中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标准,比如青霉素是医保药10元/只,但是张三现在用的自费药需要100元/只,那么10元可以报销,超过的90元,商业保险将不予报销。 因此如果张三只是用了自费药,商业保险不能拒绝理赔,但是自费药的支出超过医保费用支出标准的部分,商业保险不予理赔。按照医保来核定实质就是商业保险的报销金额按照医保费用来核定。5. 保险法第57条解释?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释义] 本条是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支付方式的规定。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保险费。投保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才继续有效。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所以本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作了专门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是短期保险,如健康保险,其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类似于财产保险,一般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付清保险费。除此之外,人身保险中大多数是长期保险,如人寿保险。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以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者生存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到期后,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此,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期比较长,因而保险费金额比较高,如果一次性支付,会给投保人带来困难。为了照顾投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也是为了人身保险事业的顺利发展,本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的方式,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二款对于分期支付保险费作了进一步规定,即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即对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同时,为了使长达数十年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维持,投保人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按期支付以后的保险费。
6. 保险法第二十条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释义] :本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条款,有的是法律规定必须列入的,有的则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前者称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后者称为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也就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这些法定记载事项是构成一般保险合同的必备条件。由于保险种类很多,每一个保险人的保险业务方式也不尽相同,因此保险合同除法定记载事项外,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这些针对其他事项所作的约定也就是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本条就是对保险合同特约条款的规定。
所谓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于基本条款之外,自由约定的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其实质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正或者限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具体包括:
一、协会条款。协会条款仅见于海上保险合同中,并且是专指伦敦保险人协会根据实际需要而拟订颁布的有关船舶保险和货运保险条款的总称,它是目前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特约条款;
二、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常常根据需要,在保险单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一些补充条文,用以扩大或者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补充就是附加条款;
三、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指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保证做或者不做某事,或者保证某事态存在或者不存在,否则就是违背保证;保证如被违背,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违背保证之日起即有权解除合同责任,因此保证条款实际上是一种消极性的特约条款。
按照本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通常这些约定形成的保险条款主要有:防灾防损条款、危险增加条款、保证条款、退赔条款、无赔偿优惠条款、保险事故通知条款、索赔期限条款、代位求偿条款、保险标的条款、保险标的的过户和保险单的转让条款中的贷款条款、自杀条款、误报年龄条款、年龄限制条款、弱体保险条款等等。
7. 保险法63条释义?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如何解释,7月1日实施新的社会保险法中,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行政部门”是指县级以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下属机构,下属机构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决定,不独立行使财产执行权。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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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
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2. 社会保险法是哪年开始实施?
《社会保险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继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对于未继续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人员,可以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于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申请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3. 保险法第62条规定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释义] 本条是对指定受益人人数及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规定。
一、受益人数:本法前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指定受益人。本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的人数,即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对受益人的人数,法律未作任何限制,完全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自主决定。
二、受益顺序与受益份额:在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为数人时,就产生了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问题。指定谁为受益人和指定多少受益人是本法赋予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利,因此,被保险人、投保人对于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也应当有决定权。为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同时,针对实践当中可能出现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对指定的受益人未确定受益份额的情况,为了减少由此可能产生的纠纷,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平的解决办法,即所有受益人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受益权,实际上使受益人处于同一受益顺序等额享有受益权
4. 保险法解释三第19条的理解?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医疗保险:中国于2009年制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目录范围之内的药品是医保药,目录之外的是自费药。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又分为中药和西药,中药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每类1000多种;西药也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每类也有上千种,整个药品目录中有几千种药品。就医时只有在医保目录之内的药品,社保才予以报销。 如果商业保险的条款约定,核定医疗费用按照医保费用标准核定,那么有两层含义:第一、如果张三的医疗费用支出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或者张三就医过程中使用了进口药或者其他自费药,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这两点原因而拒绝理赔。第二、假如张三就医过程中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标准,比如青霉素是医保药10元/只,但是张三现在用的自费药需要100元/只,那么10元可以报销,超过的90元,商业保险将不予报销。 因此如果张三只是用了自费药,商业保险不能拒绝理赔,但是自费药的支出超过医保费用支出标准的部分,商业保险不予理赔。按照医保来核定实质就是商业保险的报销金额按照医保费用来核定。5. 保险法第57条解释?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释义] 本条是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支付方式的规定。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保险费。投保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才继续有效。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所以本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作了专门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是短期保险,如健康保险,其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类似于财产保险,一般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付清保险费。除此之外,人身保险中大多数是长期保险,如人寿保险。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以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者生存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到期后,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此,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期比较长,因而保险费金额比较高,如果一次性支付,会给投保人带来困难。为了照顾投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也是为了人身保险事业的顺利发展,本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的方式,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二款对于分期支付保险费作了进一步规定,即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即对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同时,为了使长达数十年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维持,投保人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按期支付以后的保险费。
6. 保险法第二十条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释义] :本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条款,有的是法律规定必须列入的,有的则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前者称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后者称为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也就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这些法定记载事项是构成一般保险合同的必备条件。由于保险种类很多,每一个保险人的保险业务方式也不尽相同,因此保险合同除法定记载事项外,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这些针对其他事项所作的约定也就是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本条就是对保险合同特约条款的规定。
所谓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于基本条款之外,自由约定的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其实质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正或者限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具体包括:
一、协会条款。协会条款仅见于海上保险合同中,并且是专指伦敦保险人协会根据实际需要而拟订颁布的有关船舶保险和货运保险条款的总称,它是目前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特约条款;
二、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常常根据需要,在保险单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一些补充条文,用以扩大或者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补充就是附加条款;
三、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指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保证做或者不做某事,或者保证某事态存在或者不存在,否则就是违背保证;保证如被违背,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违背保证之日起即有权解除合同责任,因此保证条款实际上是一种消极性的特约条款。
按照本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通常这些约定形成的保险条款主要有:防灾防损条款、危险增加条款、保证条款、退赔条款、无赔偿优惠条款、保险事故通知条款、索赔期限条款、代位求偿条款、保险标的条款、保险标的的过户和保险单的转让条款中的贷款条款、自杀条款、误报年龄条款、年龄限制条款、弱体保险条款等等。
7. 保险法63条释义?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如何解释,7月1日实施新的社会保险法中,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行政部门”是指县级以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下属机构,下属机构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决定,不独立行使财产执行权。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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